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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公告:
市物协关于收缴2021年度会费的通知 市委组织部、市住建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党建引领 打造"红色物业" 提升城市社区治理水平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2020-08-05]河北省司法厅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物业纠纷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加强物业纠纷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充分发挥调解在预防化解矛盾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省委省政府 《关于理顺物业管理体制机制加强新时代城市社区治理的指导意见》(冀办〔20194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人民法院为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司法保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依法、自愿、公正、高效,及时有效化解纠纷;坚持预防与调解并重,主动排查调解矛盾纠纷。

第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一) 人民法院负责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物业纠纷进行业务 指导,积极落实委派、委托调解工作机制,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依法受理、审理物业纠纷案件。

(二)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做好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会同住建部门推动建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督促人民调解组织健全各项工作规章制度,开展物业纠纷调解业务培训,提升调解工作能力;指导仲裁委员会做好物业纠纷仲裁工作。

(三)住建部门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物业纠纷调解组织和开展业务培训,指导重大、疑难物业纠纷调解,履行行政调解职能。

第三条 依托村(居)、乡镇(街道)、县(市、区)、设区市四级调解网络排查化解物业纠纷。

(一) 村(居)人民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一般性物业纠纷的排查调解。

(二)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负责本区域内较复杂的物 业纠纷排查调解工作;人口总量大、密度高、物业纠纷多发的乡镇(街道),可根据需要单独设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组织。

(三) 县(市、区)司法局要坚持因地制宜,建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或依托综合性人民调解组织,开展重大、疑难、复杂物业纠纷调解工作。

(四) 设区市司法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组织。

第四条 落实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五落实(标牌、徽章、制 度、文书、程序和统计)、六统一(人民调解机构、队伍、设施、经费和待遇)”标准,推动物业纠纷调解工作规范运行。

第五条 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注重从退休住建干部、 法官、检察官等人群中选聘人民调解员,建立一支专兼结合、优 势互补、结构合理的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成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库,参与重大疑难物业纠纷调解。

第六条 物业纠纷调解范围:

(一)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因物业服务合同在订立、履行、解除、终止,以及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其他管理措施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二) 业主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等自治行为及 其所作决定的效力发生的争议;

(三)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因物业服务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与物业相关的矛盾纠纷。

第七条 住建部门应加强物业纠纷的行政调解,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调解,为开展行政调解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办公设施。

第八条 人民调解组织要坚持定期排查与重点时期排查、普 遍排查与专项排查相结合,村(居)每周、乡镇(街道)每月、 县(市、区)每季度开展一次物业纠纷排查工作,发现一起、登 记一起、调解一起,构建基层为主、分级负责、依法高效、多方联动的物业纠纷调解工作格局。

第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要坚持分析研判,准确把握物业纠纷的走势、特点和规律,对调解难度大、影响面较广、情况较复杂的纠纷,应及时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汇报,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调解。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要加强事前预防,对在排查中发现的规模较大或矛盾突出的纠纷,可能引发集体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在第一时间采取疏导、化解的同时,立即向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组织要坚持跟踪回访,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巩固调解成果。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要坚持应急服务,充分运用“12348”中国法网、“冀时调”平台、河北法网、微信等方式,加大物业纠纷线上调解力度,及时化解风险隐患。人民调解组织在接到网络预约后及时联系当事人,了解案情,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排查工作、分析研 判、跟踪回访、应急服务的工作指导,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对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协议, 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调解协议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第十五条 经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具有明确给付主体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物业纠纷案件过程中,应落实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方针,对于具备调解基础的案件,按照 自愿合法原则,釆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诉中邀请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物业纠纷进行委派调解、委托调解 时,要严格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调解工作 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依法高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建立并落实调解工作相关制度。

(一) 联席会议制度。各地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人民法院、住建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可以吸收相关建筑区划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报物业纠纷立案、调解情况,研究分析本辖区物业纠纷情况,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 培训制度。开展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培训,通过专题讲座、庭审观摩、案例分析等活动,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物业纠纷调解技巧,确保物业纠纷调解工作有效开展。

(三) 宣传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物业服务政策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使广大群众了解、认可、参与物业纠纷调解 工作。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村(居)法律顾问作用,引导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在法治的轨道上推动物业纠纷及时解决。

第十九条 各地要认真落实《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人民调解员各项待遇落实到位。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司法厅办公室

                         20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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