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04]德阳一女子留下遗书后坠楼死亡, 物业公司是否担责?
德阳一女子留下遗书后坠楼死亡,
物业公司是否担责?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每年都要审结大量案件,其中一些看似很“小”的案件却产生了巨大影响力,它们传递法治正能量,引领道德新风尚,赢得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了积极作用。
今天要回顾的是一起“非业主自杀坠亡案”,一女子患精神抑郁
从德阳某小区楼顶翻越围墙后坠楼身亡,女子家属认为小区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女子进入小区并坠楼死亡,遂将该小区物业公司告上法庭,索要赔偿
案情:
张某患精神抑郁,给老公女儿留下遗书后,从德阳某小区楼顶翻越围墙后坠楼死亡。
张某的亲属认为张某不是该小区的业主,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让张某进入小区,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业公司认为张某家中留有遗书,其坠楼系自杀,张某的死亡与物业管理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遂向旌阳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物业公司让张某进入小区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具有事实上的联系,但不能据此认定物业公司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让非业主进入小区通常不会引起他人坠楼的后果,物业公司对肖某坠楼一事不具有预见性,故物业公司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管理的物业区域确实有安全防范和保障的义务,但该义务应为“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不应对物业服务企业施以超出一般人理解范围之外的过于严苛的义务。本案中,物业公司员工听到小区巨响后进行了巡查,其已尽到了对小区的管理义务,张某坠楼本身就是一种非常规的、出人意料的事件,且坠落地点有草丛树木遮挡,不能以物业公司在巡查时未发现张某而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物业公司保安发现张某后及时报警并协助保护现场,物业公司对张某已尽到了安全防范和保障的义务,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物业公司对张某坠楼一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认为,物业公司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物业公司对张某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物业公司无需对张某死亡一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旌阳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原告以侵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一般侵权行为,不存在推定过错及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行为时的过错、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应对该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诉行为是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行为,损害是张某的生命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果关系和过错是否存在。法院认定张某的死亡与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物业公司在张某死亡一事上亦无过错,故判决物业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