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16]人脸识别,要尊重业主!
人脸识别,要尊重业主!
文/杨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规定》),围绕着加强自然人人格权的有效保护这一根本法律目的,从司法解释层面对利用人脸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所引起的违反人格权民法保护规范的民事诉讼,给予了侵权认定标准、诉讼程序和司法救济方式的明示和指引。这有利于帮助社会中的个体积极维护自己的人格权权益,强化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信息处理者按照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的原则和程序慎重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促进在个人自由和尊严得以保障前提下的个人权益和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总共十六条的最高法《规定》中,第二、三条分别确定了判定利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信息处理者构成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和侵权责任的认定参照标准,第四、五条分别明示了法院基于何种依据不支持和支持信息处理者为主张其不构成侵权责任而进行的抗辩举证,第十、十一、十二条与物业管理和服务领域直接相关。其中,第十条通过支持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行使否定物业服务人或其他管理人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的权利主张,从而否定了物业服务人或其他管理人对业主使用人自主选择进出物业服务区域的合理验证方式及自由通行所施加的限制。第十一条否定了信息处理者在以格式条款同自然人订立的合同中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权利的格式条款约定的有效性,该条规定有利于支持业主行使撤销购房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可能存在的上述变相强制的侵权条款。第十二条支持自然人请求违反约定处理本人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删除该自然人的人脸信息的权利。
最高法《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继出台,有利于物业服务领域的当事人对其选择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行为后果进行合理预期,有利于信息处理者自觉防控物业服务区域内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过程所存在的侵害业主使用人或访客的人格权。
首先,物业服务区域选择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应围绕尊重和维护业主使用人的人格权,对其目的、方式、范围、主体、对象和规则进行的严格限定。最高法《规定》否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人脸识别技术作为业主使用人通行验证的唯一方式,这意味着,通行验证是对成员通行权的证实,而非限制,更非歧视。人脸信息属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关涉一个人的尊严、荣誉、隐私等人格属性(所谓“人活一张脸”),一旦被泄露和非法利用,难免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被侵害。除非属于有着依法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之必要性的敏感公共区域,或者遭遇突发事件需要由政府机构依法介入进行公共应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正常情况下利用人脸技术识别和处理人脸信息有着严格的法律和规则的限定,包括信息处理主体的适格性、自然人的同意、自然人对其被识别的人脸信息的利用途向范围有着清楚的了解和认知、信息处理者对人脸信息的严格保护等。
物业服务是一定的物权体系合法治理规则与物业服务契约的结合体,无论物业所有权人或团体管理人直接提供管理服务,还是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所有权人的委托进行管理服务,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通行验证都必须满足三个前提:一是必须由业主或业主团体依法决定是否将人脸识别技术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物业服务区域通行验证方式,而不是由物业服务人反客为主来自行决定使用这一技术,并且,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目的、方式、范围、规则及信息的保存、查阅、删除、安全监管的主体和方式应由业主或业主团体决定,物业服务人只能依据业主授权及合同的约定而履行相应职责;二是必须在验证现场明示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规则;三是信息处理者必须征得作为自然人的业主使用人自愿的、单独的同意,不得进行概括授权和捆绑授权,信息处理者不得要求自然人同意将其人脸信息用于其他用途,例如用于电子投票系统的业主身份验证。
其次,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必须以不妨碍业主使用人或访客的通行权、损害个人人格尊严为前提。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以及同一物业服务区域的不同场域对访客有着不同的通行权限定,其目的在于保障业主使用人的生活或工作环境不受侵扰。但通行权的限定是维护业权人个人权益和共同权益,不应转化为歧视的手段。即便在封闭性的物业服务区域,以人脸识别作为访客通行的唯一验证方式,也构成一种妨碍自然人合理通行甚至损害其尊严的侵权行为。依据最高法《规定》第四条,除非处理人脸信息为提供产品或服务所必需,信息处理者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行为不能作为其已征得自然人或监护人同意的抗辩理由。因此,即使封闭性的物业服务区域对访客的通行施加了限制,人脸识别技术也必须基于访客的意思表示为自主、自愿的同意而被使用,它不能替代其他合理的通行验证和限制手段。
再次,开发商、业主团体管理人或物业服务人以降低销售成本、物业管理成本、增强安全防控效能而配置人脸识别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不得违背尊重和保护购房人、业主使用人人格权的规则或约定。
依据最高法《规定》第十一条解释,在开发商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的售房合同中,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的条款,构成自然人有权依法主张撤销的违约责任。开发商要在销售过程中避免因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而构成侵权和违约,就必须满足:在销售现场明示使用人脸识别系统,履行充分、如实告知人脸识别的目的、方式、范围、人脸信息处理规则的义务,未经购房人单独同意,不得擅自进行人脸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在以格式条款与购房人订立售房合同时,应取得购房人利用其人脸信息用于合同签订的书面授权,并书面承诺不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及确保信息安全应采取的措施。
开发商、业主团体管理人或物业服务人应向购房人、业主或物业服务人如实告知物业服务区域已经安装或将要安装的监控摄像头配置情况,明示使用的目的、方式、范围并公开处理规则,确定征得业主同意的使用程序,避免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就视为同意的规则独断。
最后,最高法《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分别为自然人制止侵权和自然人有效维权提供了司法救济机制。依据最高法《规定》第十四条,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为解决自然人分散、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的难题,有效发挥有关机构如消费者协会的权益保护提供了司法支持。
此外,业主和物业服务人之间也需要形成人格权相互尊重的伦理,这在手机和自媒体功能普及和深化的时代尤其如此。笔者在一家医院门口就见过这样的事例:有的来访者因为不满门卫人员的行为而与其发生争吵,用手机拍下其人脸形象以示谴责。试想如果这发生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存在激烈冲突的小区门口,且视频上传网络后会掀起怎样的情绪声浪。陈凯歌导演的电影《搜索》就演绎了一名乘客因不肯让座的手机视频导致被人肉搜索和模糊信息下各取所需的道德审判,最终致使身为癌症患者的该乘客自杀离世的故事。在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通过网络化、数字化、自动化和人工智能技术被捕获和利用的时代,技术解放所唤起的敌托邦幽灵正以各种维护集体利益(或仅是名义)而威胁着个人自由和安全,对技术不仅需要法律规范,也需要伦理审视。
本文原标题《人脸识别必须服从于人格权的保护》,原载于《现代物业》下旬刊2021年6期总第53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