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0-24]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规定
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
修订印发《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规定》
为深入贯彻我市党委、政府和总队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全市消防安全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修订了《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规定》,现依法向社会公开。
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4年10月23日
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
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规定
(2024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有关要求,规范开展我市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裁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是指我市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依法受委托、被授权行使消防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应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客观、全面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法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保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
第四条 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我市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行政相对人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五条 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完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核查发现的事项不超过2项,且场所面积不超过300平米,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主动停止投入使用、营业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下列情形:
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探测器损坏或故障,每个防火分区不超过1个,且不影响系统功能的;
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探测器存在非正常屏蔽点位,不影响系统功能的;
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喷头损坏,每楼层不超过1个,且不影响系统功能的;
4.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末端试水装置压力表损坏不超过1个、室内消火栓系统试验消火栓压力表损坏,且不影响系统运行功能的;
5.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故障不超过2处,不影响系统功能的;
6.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闭门器、顺位器损坏,不超过2处的;
7.室内消火栓箱箱体外观,箱内水带、水枪缺失或损坏,不超过1处的;
8.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配件缺失或损坏不超过1处,但不影响正常使用的;
9.灭火器材损坏,每楼层不超过1个的;
10. 防排烟系统常闭式防排烟口处于打开状态,不超过2处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挪用灭火器、室内消火栓组件等消防设施,不超过2处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非重点部位,行为人已主动认识错误并改正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条 一年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完毕的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对居民自家不慎造成火灾财产损失,没有引起火灾蔓延也没有给公共消防安全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下列情形:
1.非固定物部分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超过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总宽度20%且当场改正完毕的;
2.非固定物临时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情节轻微,当场改正完毕的;
3.非固定物临时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情节轻微,当场改正完毕的;
4.在非安全出口、消防救援窗或者排烟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情节轻微,当场改正完毕的;
(三)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及时改正完毕的;
(四)违反《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及时改正完毕的;
(五)违反《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及时改正完毕的。
第七条 下列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的;
(二)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因室内装修、设备维护等确实需要局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已书面报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落实保障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且不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形:
(一) 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本规定未提及的其他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通过集体研究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条 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消防违法行为,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督促指导,确保消防违法行为整改到位。
第十一条 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口头责令改正,在检查记录表备注栏上注明,同时留存影像资料,记录整改过程,做好资料归档备案。
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当场依法制作、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同时在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对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确认,留存整改完毕影像资料,记录整改过程。
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立案开展调查,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经集体议案、法制审核、行政审批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公示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市消防救援支队定期评估检查各县(市、区)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实施情况,将其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执法质量考评和督查的重要内容,严厉查处消防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一经发现,依法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四条 因上级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不超过”包含本数;“当场改正完毕”是指在监督员完成检查工作,离开被检查的场所前完成整改;“及时改正完毕”是指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立即采取措施着手改正,最迟于该次检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改正完毕,不含法定节假日; “未造成危害后果”是指没有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任何的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后果。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0日。2022年10月1日印发的《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规定》(冀石消函〔2022〕352号)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