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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公告:
市物协关于收缴2021年度会费的通知 市委组织部、市住建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党建引领 打造"红色物业" 提升城市社区治理水平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2006-04-03]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政政局、市房管局关于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9年)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财政局、市房管局

关于石家庄市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维修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19993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住宅维修管理工作,维护住房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将由市建设委员合、市房户管理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石家产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役施役各维修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人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维修管理,维妒往房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役施投各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有效使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役施役各维修基金管理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经济适用住房、安居用房)士拆迂安受住房或在住房制度政革及拆迂安置中向个人出售妁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的管理造用本规定。

第三条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财政局是本市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桥东区、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维修基金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矿区、高新技木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及财政部 门的维修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县(市)、矿区、高新技木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口负责本辖区内维修基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收取与管理

第四条 新建商品住房在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与购房户签订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户按购房款 2%的比例向开发建设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开发建设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商品房销售收入。

第五条 拆迂安置住房的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照小区内同类商品售房价目格 2%的比例向拆迂人缴交。拆迂人代收的维修金属产权人共同所有。

第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一)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2030%(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按售房款的30)作为维修基金;该部分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二)购房户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购房户共同所有。

第七条 公有住房的售后维修基金按原渠道缴纳。

新建商品住房及拆迁安置用房的维修基金由代收的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交易、登记手续前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移交。

第八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使用。维修基金财务管理及审计监督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维修基金后,应及时协助管委会建立维修基金帐目。

为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属出售公有住房的,应由售房单位建立修基金帐目,属商品住宅或拆迁安置住房的,应由房产管理部门组织住房产权人成立业主委员会,建立维修基金帐目。

第十条 维修基金明细户按单幢设置。

第十一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示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迟还维修基金权利人。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应在保修期满后,按下列用途专项使用:

()支付房屋安全检查的费用;

()垫付急修工程所需费用;

()支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管委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提出维修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经管委会审定后;报维修基金主管部门备案。未上报年度使用计划的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基金主管部门原则上不予批准拨付维修基金。

第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改造时,由物业管理企业向管委会提出修基金使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申请;

(二)工程项目的图纸资料及工程预算;

(三)施工承接单位营业执照及有 关资料;

(四)工程结算办法。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作用申请后15天内召集业主代表大会,对维修、更新、改造项目及工程预算进行审定,通过后,由管委会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再上报维修基金主管部门审批。

业主代表大会不同意使用申请的,管委会应将书面意见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主管部门受理维修基金使用申请后,应在30日内蒙古自治区办结审批手续,并由维修基金代管部门将款项拨到物业管理企业帐户。

第十八条 管委会有权监督使用维修基金进行重大维修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并按施工合同要求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由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张榜公布一次。

业主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可以提出质询,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收到质询后应在5日内予以答复;业主也可以直接向维修基金主管部门投诉,维修基金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1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入不敷出时,所需维修费用经管委会研究决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业主占有住宅的建筑面积筹集。

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新建商品住房、拆迁安置住房的维修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根据业主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使用申请,经维修基金主管部门审批后,由维修基金代管部门拨付。维修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验收。

非住宅小区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规定使用。

前两款所列维修基金均按计划报批,并实行财物预决算,同时应接受业主的查询对帐,具体办法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或业主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维修基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输维修基金申请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维修基金使用帐目的;

(三)不按规定验收维修工程的;

(四)对业主的质询不作答复的。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代收维修基金及不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代收的维修基金的,由维修基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处以3万元罚款。不按规定移交维修基金的,房地产市场及权属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产交易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维修基金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公有住房售房不支付维修费用的或将维修基金挪作他用的,由维修基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或业主委员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管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委托管理或维修合同,并提请维修基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3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造成损失的,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维修基金用于规定以外用途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购房户和拆迁安置房屋产权人不缴交维修基金又不按规定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基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分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维修基金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可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维修基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促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共用门厅、楼梯间、共用走廊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公用照明、化粪池、检查井、绿地、道路、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包括产权不属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和经营性公用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颁前,商品住房、拆迁安置住宅和出售的公有住房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收取范围低于或小于本规定的,管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应和业主签订维修基金补交协议,并将代收的维修基金上缴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未建立住宅维修基金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应由共同使用的业主按其占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业主因特殊情况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的费用应按其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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