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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03]清洁工清晨死亡 物业无过错被判分担13万余元


清洁工清晨死亡

物业无过错被判分担13万余元

 

清洁工清晨五点半在清扫垃圾过程中突发疾病猝死,用人单位以该时段不是劳务时间为由,否定清洁工是因为提供劳务的原因去世,进而拒绝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呢?一起来看一看吧。

案情:

2019年9月的一天,时年68岁的肖某某在平度某小区从事清扫垃圾的工作过程中,大约在5点半左右突发疾病猝死。该小区是青岛某物业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单位,肖某某受雇于该公司清扫卫生,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

此后,肖某某的家属与某物业协商补偿未果,遂诉至法庭。

肖某某的家属主张,肖某某是在为物业公司从事清扫垃圾的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去世。某物业作为用工单位,没有正确的评估用工的风险,在明知肖某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下,依然接受其提供的劳务并且支付劳务费,就应当承担由于其用工而带来的风险。

肖某某的家属请求法庭判令某物业补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物业则认为,肖某某的工作时间为冬天上午7:30开始,夏天上午7:00开始,早晨5点半并非工作时间,肖某某并非在为某物业提供劳务时死亡。

该公司还认为,相关病历证明肖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心脏疾病发作去世。其生前在小区内提供垃圾清扫劳务,所从事的劳务活动,不存在强度大,工作环境恶劣等情形,不会导致心脏疾病发作。而且其生前居住在事发小区,无论其凌晨五点运送的垃圾是自家垃圾,还是提前清理小区垃圾,均是为自身利益从事垃圾清扫活动。因此,肖某某是因为自身疾病原因去世,不是在为物业公司提供劳务时间内,因提供劳务原因去世。其家属没有证据证明肖某某的去世与物业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某某是否在为物业公司提供劳务时死亡。

法庭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主张肖某某的工作时间晚于早上七点,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作时间的约定。结合本案事实及社会经验,清洁工于早晨5点半开始工作并非个例,符合清洁工的工作性质及工作习惯,因此认定肖某某在为某物业提供劳务时死亡。

法庭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肖某某与某物业成劳务关系,某物业根据其年龄、健康等因素,安排其从事清扫垃圾工作,未超出其身体承受能力,并无不当。肖某某在清晨为某物业的服务单位从事清扫垃圾工作时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某物业虽然对肖某某的死亡无过错,但应对肖某某的亲属原告予以适当的补偿。

最终,法庭根据本案情况,判定某物业公司的补偿计算标准为20%,合计十三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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