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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公告:
市物协关于收缴2023年度会费的通知 市委组织部、市住建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党建引领 打造"红色物业" 提升城市社区治理水平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2024-04-10]石家庄市住建局关于对《石家庄市城市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附件:

 

石家庄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服务行为,构建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体系,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分工方案的通知》(建办厅〔201732号)、《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信用信息管理以独立法人为单位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含在我省开展业务的外埠物业服务企业)有分支机构的,信用信息统一记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反映和评价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基础信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经营管理、守信信息、失信信息等相关信息。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执行政策法规、强制性标准等规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约定,遵守物业管理行业自律准则等行为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审慎和安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统一标准、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的模式。

    第五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评定、发布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统筹建设和维护信息系统。并根据物业管理行业发展、政策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发布。

各县 (市、区)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认定、上报,负责梳理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及管理项目日常投诉受理及信用信息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协助采集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为的信息,报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结果通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业委会,提示信用风险,在招投标、日常监管、政策扶持等工作中应用信用信息结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的分类及评价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础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三类。

第八条 基础信息包括企业基础信息、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基础信息、经营业绩和企业规模。

   (一)企业基础信息包括:

1. 物业服务企业注册信息:企业名称、企业及项目党组织建设情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注册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成立时间、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查的结果及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联系方式(网站、电子信箱、邮政编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等。

2. 物业服务项目信息:物业项目名称(以地名委员会命名为准)、地址、类型、总建筑面积、配套设施、承接查验备案手续、收费标准、合同期限、项目经理(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从业年限、专业技能证书、职称、学历及继续教育培训)等。

(二)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基础信息包括:

1. 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基础信息包括:个人基本情况、从业情况记录、职业教育培训及继续教育记录其他法定征信记录等情况(需提供近6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2. 专业技术人员等信息包括:个人基本情况、从业情况记录、电工、消防、监控等职业资格证书持证情况(需提供近6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三)经营业绩和企业规模信息包括:

1. 经营业绩信息:企业主动申报上一年度的收入、支出和年度纳税额情况。

2. 企业规模信息:包括员工数量、服务项目数量、服务项目面积等信息。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包括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积极提升服务水平,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其他从业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受到省部级及以上奖励、表彰信息;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受到本市党委、政府或者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物业管理协会的奖励、表彰信息。主要包括:

(一)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受到的省部级及以上的奖励、表彰;

(二)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受到本市各级党委、政府或者市物业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奖励、表彰;

(三)承办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协会委托的任务,并圆满完成,取得良好效果,受到通报表扬的;

(四)积极参与老旧小区项目物业服务的;

(五)企业经营管理创新、创优等成果;

(六)被新闻媒体正面报道,形成良好社会效应的;

(七)其他具有合法效力的材料。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行为信息包括一般不良行为行为信息和严重不良行为行为信息。

一般不良行为信息包括:

(一)在各县 (市、区)组织的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中发现物业经营服务中存在问题并未及时整改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况;

(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破坏物业行业市场秩序、违反行业自律准则等行为;

(四)经查实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合理处理的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

(五)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严重不良行为信息包括:

(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因物业服务企业过错造成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群体性事件、重大舆情等;

(四)挪用、骗取、侵占、套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工作中,对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通报批评、取消荣誉称号及各类行政处罚决定;

(六)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定实行年度填报制度。对上一年度的信用信息情况进行评定,评分周期为12个月,即从上一年度11日起计算,至上一年度1231日截止

物业服务企业前一年度未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不作信用等级评定。前一年度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当年1231日不足6个月的,不作信用等级评定,当年信用信息一并作为下一年度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依据。

不作信用等级评定的,在参与物业项目招投标等活动中,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信用暂定表。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由高到低划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合格)、D级(不合格)四个等级。信用等级评定基本分为100分,实行加减分制。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得分在100分及以上的为优秀;信用得分在80分及以上100分以下的为良好;信用得分在60分及以上80分以下的为合格;信用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评分办法,详见附件《石家庄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评分细则》,并适时调整补充。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查实的,直接评为不合格企业,该评级有效期为 12 个月,期限届满后根据企业信用分值重新确定等级:

(一)企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因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过程中承担过错责任,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程序认定,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的;

(二)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发生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累计发生两起较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经司法机关作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判决书或裁决书生效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履行,并进入执行程序的;

(四)经行政机关确认因物业服务企业过错引发重大群体上访或越级上访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认挪用、骗取、套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的;

(七)新聘物业服务企业未通过合法途径强行进驻物业管理区域,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八)企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因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被予以刑事处罚的;

(九)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工作中,对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各类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执行、整改的;

(十)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布及等级评定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分类和储存,反映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审核遵循“谁监管、谁采集、谁审核”的原则,采集方式包括企业诚信申报、系统自动采集和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主动采集,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组织提供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所提供和申报信用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申报信息有误的,应当要求申报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国家、省、市相关信用发布平台、司法部门公告、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县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业自律评价、新闻媒体报道及其他合法渠道等。

    (一)基础信息采集: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信息报送完成数据记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企业注册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企业注册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并登录“石家庄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变更。

    (二)守信信息采集: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守信信息生成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注册地县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守信信息材料,办理信息申报。

(三)失信信息采集:由各县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其中物业服务企业或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的失信信息由企业注册地县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项目项目负责人的失信信息由项目所在地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联合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失信信息采集机制,结合投诉纠纷处理、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方式,及时采集、汇总物业服务企业失信信息。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也可直接采集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的审核与认定,应当以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仲裁机构等部门的通知、通报、公告、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等文书确定的事实为依据。

第十八条 各县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月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守信信息、失信信息确认后,于次月5日前汇总上传至“石家庄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每季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核查认定后,通过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守信信息、失信信息经审核认定后,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则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并计分。

第二十条 各县 (市、区)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31日前依据《石家庄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评分细则》,对上年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情况开展考评打分。

评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报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在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协会网站公示企业信用等级暂定结果,公示期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最终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年度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组织、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业主大会和相关业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信用信息内容及信用等级因下列情形之一存在异议的,应当实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一)信用信息记分程序错误的;

(二)信用信息记分适用法规政策错误的;

(三)信用信息记分事实认定错误的;

(四)信用信息存在其他错误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各县 (市、区)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异议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异议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报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异议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核查处理。

异议处理与核查期间,不影响信用信息记录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和变更,应当依据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文件资料。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信用信息真实可靠,不得编造、篡改信用信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抽检。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向社会披露经确认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以及经核定的企业信用等级。提供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情况查询和投诉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下列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名称、注册地、地址、在管物业项目名称、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物业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配备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守信信息;

(三)物业服务企业失信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创先评优、招标投标、日常监管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优秀、良好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项目创优评先时优先考虑;

(二)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评选物业管理专家、先进工作者时优先考虑;

(三)日常监督检查时减少检查、抽查频次;

(四)在前期物业招投标时作为加分项,给予5-10分的加分;

(五)在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业管理协会网站等平台公开推介;

(六)按相关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于合格企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可正常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但一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创先评优活动;

(二)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加强监督检查;

(三)在前期物业招投标时作为减分项,按不高于5分予以扣分。

对累计扣分达到30分的物业服务企业,由企业注册地或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企业或项目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对存在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书面警示。同时记录在信用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按要求参加信用管理、不合格的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现场检查、核查频次;

(二)年度内未按要求参加信用管理企业在参与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按扣除5分,不合格企业在参与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按扣除10分;

(三)告知省、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管理部门,建议在其参与政府采购时给予5-10分的扣分;

(四)不得参与各类创优评先活动;

(五)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不得参与物业管理专家、先进工作者等评选,并载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六)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限期接受信用合规培训并通过考试,督促其提升守法意识、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

(七)在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业管理协会网站等平台公示;

(八)将信用信息通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提示信用风险;

(九)不合格企业有服务项目的,建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召开业主大会依法依规解除合同;

(十)按照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涉黑涉恶等情形,对其企业及相关项目负责人,5年内禁止在本地从事物业管理相关工作;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终身禁止在本地从事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推送失信信息。

第三十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自律工作,依据协会章程对守信企业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企业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职业禁止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市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信用评分低于70分或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该企业注册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母公司、总公司通报。

第三十二条 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活动中,应当将企业的信用等级报告(或信用暂定表)作为业主或招标人审核企业资格的条件。

以招标投标等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投标企业的业绩应根据上年度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可作为政府采购、选聘企业、评优表彰、定价评估、上市收购、金融授信、股权激励、参股收购等活动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按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查询公示类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情况。商业秘密和其他应保密的信息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获取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记载的本企业信用分值、信用等级等信用等级报告(信用暂定表),信用等级报告(信用暂定表)有效期限三个月,各县(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础信息:记录期限至该物业服务企业有效期结束。

(二)良好行为信息:记录期限至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个人受到的奖励、表彰的有效期结束;没有明确期限的,良好信息记录的起始时间以相关通知、通报、公告等文件签署日期为准,有效时间周期为12个月。 

(三)不良行为信息:具有法定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有效期结束;没有明确期限的,以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签署时间为准,有效时间周期为12个月,到期后自动取消。

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自披露之日起计算。披露期限届满后,原记录事项及评价分值作为信用信息档案保存。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从提供虚假信息之日起计,该物业服务企业三年内直接列为不合格企业;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负责人失信行为被行政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撤销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信息采集单位,按规定程序在信用信息系统中删除。

第三十八条 引导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积极整改、效果良好,或已履行义务,消除不良社会影响,有效修复不良信用记录的,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各相关部门书面意见予以减半扣分、移出不合格名单等方式修复信用信息。

  

第五章 附 

 

第三十 从事信用评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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