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6]
个别业主不同意对共有部分进行维修,需要承担维修费用吗?
个别业主不同意对共有部分进行维修,需要承担维修费用吗?
基本案情
杨某某和崔某某同住高唐县某小区,杨某某住顶层五楼,崔某某住一楼。因楼顶漏雨,包括杨某某在内的9户顶层业主共同于2021年10月份在各自的楼顶安装了轻钢瓦楼顶,各户根据楼房对应的面积支出了维修费用,其中杨某某支出了8223元。
维修前,杨某某向楼下四户业主告知要维修楼顶并要求各自拆除太阳能,但并未与楼下业主协商维修方式、维修价格、每户分担金额等具体事宜。
维修后,杨某某要求楼下4户每户承担1000元费用,部分业主支付了该款。崔某某不同意支付,其理由为:根据法律规定,筹集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过业主表决同意。杨某某在维修之前没有与其他业主协商,也没有经过其他业主同意,其无权向其他业主收取维修费用。楼顶漏水是因自然老化引起,其他业主没有过错。楼顶漏水可采用烫顶的方式维修,杨某某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和需求而安装轻钢瓦房顶,轻钢瓦房顶对楼下造成了安全威胁,且其他业主无法再在楼顶安装太阳能,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杨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本案所涉楼顶属于其覆盖下的5户业主专属部分,杨某某在楼顶漏水的情况下,对楼顶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崔某某等其他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但杨某某在维修前未与其他业主协商,致使双方之间对于维修花费产生争议,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杨某某对此存在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较多的维修费用。综合案情,酌定由崔某某承担1000元维修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崔某某向杨某某支付楼顶维修费1000元;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
本案为业主共有权纠纷,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维修楼房屋顶的费用,应由共有人共同分摊。但杨某某在维修前应与其他业主协商,其未协商即进行维修,剥夺了崔某某等业主的选择权、参与权、监督权,杨某某对此存在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一定的维修费用。
该案认定楼顶属于同单元同侧业主共有部分,楼下业主对楼顶负有维修义务的同时,还特别强调应保障其他业主的选择权等权利。该案明晰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标的额虽小,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案件对同类纠纷有一定的教育、评价、指引、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