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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03]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76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包括地基处理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在上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部门在我省设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省各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的建设中,应当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鼓励建造优良工程,并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和检测活动,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核验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者监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的资料。

第九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的质量以及施工的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进行质量等级核定,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并对签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向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达到竣工标准后,建设单位必须组织预验收,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等级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开发建设的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合同约定由其负责采购、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河北省建设监理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监督的内容和深度与不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相同。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实施监理,并对监理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实施监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扣除税金后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未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评价准确,数据可靠,全面反映建设场地的地貌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文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任务书及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三)施工图应当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四)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分别情况注明规格、型号、性能和色泽等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经销单位。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质量的验收,必要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和本省的重点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并对承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工程质量标准、遵守操作规程,并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和计量检测、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质量检验员、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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