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30]“低头族”逛商场撞伤眼 起诉业主索损失
“低头族”逛商场撞伤眼 起诉业主索损失
文/黄义涛 陈 琳
顾客王某逛某大型商场时,路过靠近扶手电梯处时头撞异物,导致眼睛十级伤残。王某事后找到商场物业和电梯处防坠落架的所有者理赔,终因协商未果而对薄公堂。近日,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人身侵权案件,判决顾客、商场担责“三七开”。
原告:商场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
2015年6月某晚,王某与家人前往梅州市梅江区某大型综合商场购物。当时恰逢商家正在搞大型营销活动,整栋大楼各楼层均人潮涌动。当逛至四楼时,边走边看手机的王某突然头碰异物,顿觉眼前漆黑、疼痛难忍,立即向旁人呼救。王某受伤后,商场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院。经检查,王某被诊断为眼球钝挫伤、外伤性白内障。2015年8月8日,王某在医院进行了手术。王某出院后,眼睛伤情经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王某认为,造成自己眼睛受伤的罪魁祸首是商场公共场所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安全保卫流于形式。首先,碰触自己眼部并致自己受伤之不锈钢防坠落架的安装位置极不合理(架设于扶手电梯外侧),离地间距严重不足,致正常行人通过该处均可碰触头部;其次,商场内举办大规模的营销活动,商场管理人明知可能出现顾客拥挤等情形的情况下,仍未妥善安排工作人员恰当分流人流,也未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悬挂或放置安全警示标志。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商场的具体管理人,防坠落架所有者作为涉案商场业主(以下简称涉案业主),均依法负有对商场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但是,两者均疏于管理、缺乏监督,并致王某在商场消费期间受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二者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于是王某将二者起诉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被告:原告眼伤系自己低头玩手机造成
商场物业则辩称,商场的设备、设施都是经过专门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安装,并经过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的,使用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损坏、故障。从商场开业至今,物业公司出于对管理和安全方面的考虑,对全场所有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常规巡查,并在场外及场内每层楼都有商管员进行现场值守,维护场内外的安全和日常秩序。物业公司对王某在商场受伤事件不存在过错和失职之处,所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物业公司本身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从事发当天现场监控录像上可以看到,商场设备设施正常运行,而王某当时边走路边低头玩手机,没有注意周围的环境,是其撞伤眼睛的主要原因。王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本身应具备辨别风险的能力和应有的安全意识,对前方障碍物本身应进行主动规避,但王某行走过程中沉浸在玩手机中,使自己发生碰撞事故,王某应为自身的疏忽和大意承担责任。
涉案业主认可商场物业公司在其名下且扶手电梯及防坠架属其所有。但早在2014年5月,涉案业主与商场物业公司已通过签订协议,将商场的商业文化广场物业全权委托该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两者属独立法人,无隶属关系。王某眼睛受伤发生在物业公司管理期间。涉案业主既不是商场的物业管理单位,也不是商场的实际经营使用单位,不应该成为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双方均有过错,责任三七开
梅江法院办案法官查看原、被告提交的事发经过录像后查明,事发现场为公众走廊,该走廊正举办某项活动(被告物业公司称是其组织的营销活动),舞台、舞台下的座椅、围观人群占据了大部分通道,路过行人只能在靠近扶手电梯处通过。原告撞伤时,并未如其所述正在往左观看舞台表演,而是边走边注视手中的手机。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商场消费期间,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涉案业主将商场场所出租的行为本身就属于经营活动,而扶手电梯又属于其提供的经营设施,故其抗辩不应承担责任、不应成为被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据原、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商场四楼扶手电梯侧设置有不锈钢防坠架,其原意本为防止发生意外坠落事件,但原告经过时却被该防坠架撞伤眼睛。据原告提交的体检报告显示,其身高168.5厘米,属正常人身高范围,其经过时防坠架能碰伤眼睛,可明确得出是因防坠架设置过低所致,即该防坠架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从监控录像现场看,该存在安全隐患的不锈钢架周边并未设置有防护装置,也无安全警示标识,在营销活动现场人群占据大部分通道、行人只能靠近扶手电梯通过情况下,又未见有工作人员在该隐患处值守。因此,可认定两被告有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亦应承担必要的注意和避险义务,原告疏于注意,走路分神,不注意前方,导致不小心撞上防坠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两被告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法院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按原告三成、被告七成的比例判决各方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